申请人:巴哈品牌有限责任公司
被申请人:沈阳天合卡丁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
争议商标:巴哈
本案对上述无效宣告案件进行了口头审理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合同、业务往来关系,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特定关系人,在明确知晓申请人业务领域及“BAJA”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,未经授权,在与申请人“BAJA(巴哈)”商标使用的越野赛事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,恶意抢注争议商标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。请求依据《商标法》第十五条第二款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,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。被申请人答辩称,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,未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已经在中国使用了“BAJA(巴哈)”商标,申请人未拥有争议商标在中国的在先使用权利。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。综上,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。
环泽观点:本案中,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的总经理熟知,双方曾就合作事宜磋商,并在往来邮件中承认申请人拥有BAJA的商标权,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,抢注申请人未注册商标,违法诚实信用原则。同时,基于上述特定关系,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商号,依然抢注商标,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。因此,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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